【华沛·视角】侵犯著作权罪中“共同犯罪”的责任区分问题
来源: | 文章作者:华沛德权 | 发布时间:2022-01-19 | 3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被称为犯罪论中最复杂、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成为犯罪论的迷宫和永恒主题,曾有不少学者将“共同犯罪”喻之为“绝望之篇”。


在涉及共同犯罪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通常会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来区分主、从犯,以体现刑法罪刑的均衡。然而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必须区分主、从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所有行为人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关系时,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但是可以据情在量刑方面加以适当区分。





案例解读



裁判要旨

构成共同犯罪,各共犯行为人既要有共同犯罪故意,也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具体到“私设服务器经营盗版网游以牟利”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若一行为人在明知另一行为人未经授权而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以牟利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服务器以及支付平台结算服务,则二人均是积极实施了上述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而且对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缺一不可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关系,此时不应当再区分主、从犯,而是全部认定为主犯,以避免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据以研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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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方某未经《诛仙3》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完美世界网络公司的许可,非法复制《诛仙3》网游服务端程序,并从被告人李某处租用服务器,私自架设《诛仙3》网游服务端程序,于互联网上发布。被告人方某还通过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维维点卡”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63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方某未经授权而私自开设《诛仙3》网游的情况下,除向被告人方某出租服务器以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外,还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维维点卡”支付平台,用于收取玩家充值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63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

据此,南检金知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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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李某仅是提供服务器以及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比被告人方某实施的“非法复制发行《诛仙3》网游服务端程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在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不是主要的,故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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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1)认定犯罪事实

2013年8月30日,完美世界网络公司经创作取得《诛仙3》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方某未经《诛仙3》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完美世界网络公司的许可,非法复制《诛仙3》网游服务端程序,并从被告人李某处租用服务器,私自架设《诛仙3》网游服务端程序,于互联网上发布。被告人方某还通过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维维点卡”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63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IP所在服务器硬盘中的网游服务端程序与完美世界网络公司拥有的《诛仙3》网游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方某未经授权而私自开设《诛仙3》网游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方某出租服务器以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维维点卡”支付平台,用于收取玩家充值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63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

(2)认定犯罪证据

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采纳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服务器所处位置照片;支付宝交易账户信息;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ID对应的支付宝实名信息;游戏认定意见书;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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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方某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以牟利,仍向被告人房某出租服务器以及费用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方某未经授权而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以牟利的情况下,仍向其出租服务器并提供支付平台结算服务,二人实施的行为均是“私设服务器经营盗版网游以牟利”的关键环节,且对于犯罪目的的实现均起到了重要作用,此种情况下不宜划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主次,均应认定为主犯。但是,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李某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刑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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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结论


(1)判定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2)判定被告人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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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个人犯罪或单独犯罪而言的。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应当具备的条件通常包括: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含义包括: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活动,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其一起实施犯罪活动;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和李某事先通谋,在主观上均有“私设服务器经营盗版网游以牟利”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均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含义包括: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等可能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均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和李某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了实现“私设服务器经营盗版网游以牟利”的相同目的,其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各个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必然是相同的。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和李某的犯罪行为均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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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

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2)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

(3)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整个犯罪活动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

当然,如前所述,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关系时,就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而是全部认定为主犯。


法律依据



《刑法》

第217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律师简介

王瑞琳 律师

 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保护


王瑞琳律师,擅长的领域主要为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犯罪研究和刑事辩护等。曾负责涉外业务和国内业务,主要涉及材料类、化合物类、医药类、化工产品类、机械类等专利申请文件及PCT申请的撰写,负责国内、内外以及外内的审查意见答复;独立进行专利申请翻译工作。撰写的专利类分析报告有:《2012南海区知识产权调研》、《中石油DSO侵权预警分析报告》、《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管理平台构建》、《建设南海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广东佛山南海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调研报告》、《中石油专利项目分析报告》、《中石油DSO催化剂技术侵权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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