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沛·视角】专利申请公开后至被授权期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问题分析
来源: | 文章作者:华沛德权 | 发布时间:2021-09-16 | 66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授权公告期间,如他人擅自实施了该发明专利申请,虽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应当支付一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也就是说,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被告应支付在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01

律师意见


1、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经公开日、授权公告日直至终止日,将分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其中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属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2、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一致,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个范围的情况下,方可认定行为人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


3、从司法实务角度看,如果发明专利申请人发现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有实施其专利申请的行为,可在授权公告日前发出警告,如此将有利于在授权公告日后实现“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



02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授权公告期间,如他人擅自实施了该发明专利申请,虽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应当支付一定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也就是说,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被告应支付在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具体到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经典案例


1、原告宏达公司主张


原告为“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的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公布日(即公开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


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召开侵害涉案专利权的M6手机(简称涉案产品)上市发布会,宣布于2016年8月6日正式开售,消费者可以通过网上商城及遍布全国的线下渠道进行购买。原告委托北京芯愿景公司作出的《产品检测报告》可证实涉案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自2016年7月26日上市开始,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160万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未经专利权人(原告宏达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万元。


2、被告金立公司答辩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但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未落入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否认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的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公布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且授权公告文本相对于公开文本未作修改,专利权人为原告宏达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封存的过程。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对21世纪经济报导网站刊发的文章进行了公证,该文章记载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召开涉案产品上市发布会,宣布2016年8月6日正式开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对被告官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证实涉案产品的不同型号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699元、2999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对被告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开办的官方旗舰店上销售的涉案产品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否认该检测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案证明可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公告之前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行为;被告于涉案专利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4、人民法院认定证据


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报告、本院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1、判案理由


(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涉案产品总销量(604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7.7%)×涉案产品平均售价(284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1987万元,原告仅主张人民币1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此时享有的是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由于这期间原告尚未被授予专利权,此种费用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显然不同,必须适当,不宜直接依照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提交的部分数据来源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行为的性质、临时保护期间长短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人民币40万元。


(3)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现行专利法修改为“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本案中,因被告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涉案产品总销量(2196.3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7.7%)×涉案产品平均售价(284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7230万元,但原告仅主张人民币24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中的数据来源,但其中部分数据无法确保真实准确,且其主张的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涉案产品销售量大、范围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损害赔偿的实际数额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以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综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4)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0718元,具体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测试费人民币24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9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人民币739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主张的合理支出尚在合理范围之中,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2、本案结论


被告金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宏达公司“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的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的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M6手机;


被告金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达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


被告金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被告金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达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550718元。


实务经验总结


1、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根据专利法第74条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发现他人在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有实施其专利申请的行为,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2、专利贡献度概念


专利贡献度是中国专利法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与美国专利法中的分摊原则相对应,指的是专利权人损失或者侵权人利益中有多大比例可以归因于专利技术或者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在司法解释层面首次提及“专利贡献度”概念: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该解释,在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要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中其他因素贡献的利益刨除,这是考虑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益贡献的一个总的原则。


专利贡献度规则在我国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频率逐渐增高,但是法官在判决中鲜有对如何适用以及如何确定具体专利贡献度进行详细叙述。



03

法律依据


《专利法》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